
注意这个逻辑:不是创建时间一致本身直接等于串标,是你给不出合理解释,又拿不出反证,那这个“一致”就成了压死骆驼的那根稻草。那到底什么情况下,创建时间一致是“铁证”,什么情况下只是“巧合”?翻了一圈法规和案例,答案比你想的微妙。
一、”视为”不等于”就是”
《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》第四十条列举了六种”视为”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情形,第一项就是”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”。财政部令第87号第三十七条在政府采购领域也作了同样规定。但87号令没说“创建时间一致”就等于“同一人编制”。
真正把“创建时间”写进认定标准的,是一些地方和军队的采购文件范本。比如有采购文件明确把“电子文档作者、最后保存者、创建时间、保存时间异常一致”列为“视为串通投标”的情形之一。军队采购的认定口径也类似:不同投标文件的“异常一致”可以视为串通。所以关键不在于“一致”,在于“异常”。
二、创建时间一致的三种”无辜”可能
抛开串通投标不谈,两份投标文件创建时间一致,有以下几种非违规可能。
1、共用模板。代理机构在招标文件中附了投标文件格式模板,所有投标人下载后填写。如果模板文件本身的创建时间固定,而你直接在模板上修改后保存,文件的”创建时间”属性可能继承自模板而非你的保存操作。两个人用同一个模板,创建时间一致,这不是巧合,是技术特性。
2、同一办公软件的默认行为。某些电子标书系统在生成投标文件时,系统统一写入创建时间。如果你和另一家公司使用同一平台生成文件,系统可能批量写入相同的时间戳。
3、文件复制。同时复制了第三人的一份投标文件,作为参考复制到你的电脑上,在副本基础上修改。Windows系统下,复制文件的”创建时间”默认继承源文件属性,而不是你复制操作的时间。你只是参考了别人的格式,内容完全不同,但创建时间被”污染”了。
这三种情形,任何一种都不构成串通投标。但代理机构会听吗?
三、现实是:推定容易,推翻极难
军队采购最新公布的公告中,投标人X公司提出了复议,理由包括”电子版作者名称虽一致但为通用名称”。调查组的回应是:作者名称为通用名称,不作为违规证据,但创建时间一致的问题,你解释不了。


注意这句话的逻辑:调查组承认作者名称这一项证据不成立,但仍然维持处罚。为什么?因为”创建时间一致”这一项证据被认定为”无法合理解释”。法律留了反驳的口子,但要求提供”合理解释”。
问题是:你怎么证明你用了同一个模板?你怎么证明系统统一写入时间戳?你怎么证明你只是复制参考?电子证据的特点是:痕迹一旦留下,你的解释就成了”辩解”。
你需要在调查阶段就拿出可验证的技术证据:模板的原始来源、系统生成日志、文件操作历史记录。等处罚决定下来了再说”我冤枉”,为时已晚。
四、「投标人在线」提醒
1、投标文件不要在任何可能被”污染”的环境编制。不要拿别人的投标文件当模板,不要用代理机构提供的模板直接修改后上传,自己新建文件,从头编制。
2、如果必须使用模板,修改完成后另存为新文件,清除原文档属性。确保证明文件创建时间的属性是你自己的,不是模板的。
3、保留编制过程的电子痕迹。编制投标文件时使用的电脑的文件操作日志、修改历史、保存记录,这些是你在被认定”视为串通”时唯一能拿出来的反证。
87号令第三十七条的”视为”条款,推翻它的唯一路径是证明文件由你公司独立编制。而证明独立编制的最有力证据,就是完整的文件操作记录。
